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律师团队 业务领域 法律法规 律师文集 典型案例 新闻中心 党建园地

— 典型案例 —

联系方式/ CONTACT US
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电话:0318-2681970 或 2081970

传真:0318-2681970

邮箱:rmcc999@126.com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529号一、二、三楼

您的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田某、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1-30

田某、陈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枣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不荒),群众,务工人员。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群众,个体经商。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韩文举、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枣强县公安局在侦办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集团”)涉嫌合同诈骗案时,发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肖倩(旭光集团董事长,另案处理)指使犯罪嫌疑人赵艳红(旭光集团副总,主管融资部,另案处理)或者犯罪嫌疑人张鹏飞(旭光集团融资部主管,另案处理)伪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崔洪义、赵同松、米军英的手章。张鹏飞接到肖倩或者赵艳红的暗示后,将每次拿到的印有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崔洪义、赵同松、米军英手章的印模,交予被告人田某,由田某带去深州市永安大街东大商厦附近的昌盛刻印部,让陈某为其伪造印模上的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印章。田某支付钱款后,陈某在没有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及手续的情况下,总共伪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印章两至三次,印章数量九枚,分别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法人崔洪义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印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印章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公章、行长赵同松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公章、行长米军英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审贷小组印章。田某每次将伪造的印章交予张鹏飞,张鹏飞检查无误后,锁在融资部的柜子里,并告知赵艳红或者肖倩。2014年至2015年期间,肖倩多次使用上述九枚伪造的印章诈骗外地银行贷款。事情败露后,肖倩指使张鹏飞将上述印章销毁,张鹏飞则让田某予以销毁。被告人田某、陈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且情节极其轻微,应予从轻处罚;其参与伪造的印章应认定为三枚;使用伪造印章所造成的后果,不应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被告人田某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肖倩(旭光集团董事长,另案处理)指使犯罪嫌疑人赵艳红(旭光集团副总,主管融资部,另案处理)或者犯罪嫌疑人张鹏飞(旭光集团融资部主管,另案处理)伪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及崔洪义、赵同松、米军英的手章。张鹏飞遂将印有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及崔洪义、赵同松、米军英手章的印模交予被告人田某,由其带至位于深州市永安大街东大商厦附近由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昌盛刻印部,在支付费用后,让陈某为其伪造了印模上的印章九枚,分别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崔洪义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印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印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公章、行长赵同松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公章、行长米军英手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审贷小组印章,陈某为此共获利人民币4140元。后田某将伪造的印章交由张鹏飞检查无误后保管,并由张鹏飞告知赵艳红或者肖倩。2014年至2015年期间,肖倩多次使用上述九枚伪造的印章诈骗外地银行贷款,事发后,肖倩指使张鹏飞销毁印章,张鹏飞则让田某将上述印章予以销毁。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40元,并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陈某及犯罪嫌疑人肖倩、赵艳红、张鹏飞、李志伟、米军英、赵同松、赵淑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唐某、张某、安某、代某、牛某的证言;书证伪造的涉案印章印模,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印鉴印模,被告人田某指认销毁伪造的涉案印章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田某、陈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田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田某、崔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衡水市公安局2015年公文检字第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作为非公司印章制作权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吴世德 代理审判员  王虹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晓


X

截屏,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dddddddd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打开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请打开微信添加咨询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