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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表见代理与贷款诈骗”实务区分

发布时间:2015-11-30

 【案情】
戴某系某包装厂公司经理,对外业务一直系由其打理。后戴某因犯错被包装厂公司辞退,但戴某并未及时将包装厂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交回包装厂公司。后戴某以包装厂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任职期间所欠客户的债务,但至今一直未还银行贷款。
【分歧】
对戴某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表见代理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构成表见代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本案中,戴某贷款是用于偿还原客户的债务而非非法据为己有。客观方面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但是本案中,戴某以真实的公司营业执照进行贷款,且是用于偿还原客户的债务,故戴某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而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具体到本案,戴某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且银行对戴某被辞退的情况也不理解,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戴某是代公司行使权利,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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