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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1-30
毒品案件办理中的实务问题解析
1、代购毒品行为在实务中的认定
有一起毒品案件,嫌疑人林某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周某,获得700元对价。被抓获后,林某辩解是应周某的要求帮周某代购毒品,自己也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而周某讲是直接向林某购买毒品2克给700元钱,至于林某的毒品哪里来的不知情,也不关心。目前是林某辩解是代购,而周某不认为是代购,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林某为周某代购呢?
此类情况在实践办案中较为常见,犯罪分子也学习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都会辩解自己为买家代购毒品未牟利,而毒品交易一般也只涉及到买家和卖家二人,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认定为代购,那么一些贩毒分子都可以通过此种方法逃避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其实,这里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不对的,犯罪嫌疑人的这个辩解实际上是属于“幽灵抗辩”,应当用“幽灵抗辩”的相关规则去处理问题。因为此类案件,毒品交易的客观情况是清楚的,客观上是嫌疑人林某将2克毒品以700元价格卖给周某,这个是事实无法改变。根据这个事实,表面看已经成立贩卖毒品罪的雏形,但林某提出了抗辩,认为这个毒品交易虽然属实,但是自己是受周某的委托去代为购买毒品后,在未牟利的情况下再转手卖给周某,就是所谓的“代购”行为。林某提出的这个“幽灵抗辩”并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回应,相反买毒人周某的证据表明自己并未委托其代购,而是直接向林某购买毒品,并支付给林某700元价格,至于林某毒品哪里来的,进价多少,都不是他关心的内容。从周某的证言来看,是一起典型的买毒、卖毒的交易行为。另外,此类案件我们还可以挖掘其他的证据去否定林某的“幽灵抗辩”,比如考察两人的关系,两人如果关系一般,卖毒者冒风险无偿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基本上不可能发生。还可以考察买毒人获得卖毒者电话号码的途径,只要两人不是原本很好的朋友关系,买毒人联系卖毒人的号码一般都是从其他吸毒者那里要来的,也能印证两人联系只是建立在毒品交易的基础上,冒巨大风险无偿为他人代购的可能性基本上没有。如果嫌疑人林某无法提供更为具体的其他证据来印证为周某代购的辩解,那么我们只能认为林某的“幽灵抗辩”是不足以推翻原有的犯罪事实认定,仍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认定。
2、毒品“代购”和“居间介绍”的区别
有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案情是这样的:王某想吸食毒品便找到林某,问林某是否能搞到毒品,林某想到自己以前吸食的毒品是从周某处买的,便带王某一起来到了毒贩周某住处,王某将500元钱交给林某,林某当场交给了周某,周某再将2克冰毒给林某,林某再将毒品交给了王某,事后王某给了林某100元好处费。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是为王某代购毒品的行为,并且牟取了金钱利益,根据2008年《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应当对代购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林某不属于代购行为,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就不能评价为代购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林某的行为是属于居间介绍的行为,并非代购的行为,由于为买家也就是王某居间介绍,那么他的行为应当跟从于王某的性质,王某是因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林某就只能和王某构成共同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便收取了好处费,也不能林某的行为性质,由于毒品的数量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因此林某的行为无罪。
解析:首先要明确“代购”和“居间介绍”的概念。“代购”日常中的意思是指代为购买,在毒品犯罪中还可以扩大包括代为出售的行为,也就是“代购代卖毒品”,顾名思义,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为买毒者代购的过程中,代购者先从毒贩那里买来毒品,然后再转手给买毒者,如果在转手中赚取了差价,实际上就是一种乘机中间倒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点,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代购者从中未赚取差价,那么其代购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跟从买毒者进行认定,买毒者为了自吸的,数量较小的就不构成犯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就和买毒者一起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买毒者也是为了贩卖的,那么就应该和买毒者一起认定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
而“居间介绍”顾名思义是牵线搭桥类似于中介的行为,他一般不增加毒品流通的环节,不转手持持有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通常不是自行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的,而是来自于买毒者或者卖毒者给予的劳务费、介绍费、报酬等等。居间介绍最后交易的主体仍然是买毒者和卖毒者,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主体。这个跟中间倒卖的代购者不同,代购者可以认为是毒品交易的中间主体,卖毒者先跟代购者交易,然后代购者再跟买毒者交易。“居间介绍”具体包括三种行为,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2015年《毒品武汉会议纪要》中明确,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和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根据上面的《会议纪要》,居间介绍是否获得报酬,获得的报酬多少不会影响行为的性质,其如果是为毒品买方居间介绍的,那么居间介绍者跟买毒人的性质是一样的,买毒人如果为了自吸,那么毒品数量少的都不构成犯罪,毒品数量大的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买毒人如果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从而让人居间介绍的,居间介绍者和买毒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同理,如果是为毒品卖家而居间介绍或者同时为买家和卖家居间介绍的,居间者的行为性质跟从于毒品卖家,以贩卖毒品罪认定共同犯罪。
本案中,王某为了吸食毒品而找到林某,林某将王某带至周某处交易,整体过程中,林某是一种牵线搭桥带王某前去交易的情况,由于王某也在现场,交易的主体显然是王某和周某,林某虽然当场拿了钱和毒品转交给王某,但这行为不能认为代购行为,在交易现场林某只是简单的服务于王某,帮助王某完成交易,林某整体上看是一种居间介绍的行为,而且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为买家王某发起居间介绍行为,其行为性质依附于买家王某,那么本案中王某是为了自吸而购买毒品2克,所以林某和王某都不构成犯罪。王某给林某的报酬100元是居间介绍劳务报酬,不用做评价。如果有证据证实林某和卖家周某也有某些协议或者约定,比如林某答应帮周某兜售毒品出售业务,那么是同时为买家和卖家居间介绍了,居间者的行为性质应当从属于卖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为他人代购毒品蹭吸”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而认定贩卖毒品罪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即,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中,“介绍费”“劳务费”是实践中代购者变相牟利的不同表现形式;“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既存在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又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实践中买毒者给代购者报酬较为常见的是分食毒品,和代购者一起吸食或者送代购者一点毒品,对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实践中争议较大,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形成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根本上是为了满足托购者及代购者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故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故《武汉会议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实践中,代购之前没有特别约定分得毒品作为报酬,而事后买毒者分给代购者少量毒品作为报酬的,一般不认为是“从中牟利”。如果事前就有约定以少量毒品作为报酬,或者代购者主动提出要求获得少量毒品作为报酬的,也可以认为是“从中牟利”。如果代购者分得少量毒品是为了去出售获利的,那么应当从分得毒品开始就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4、运输毒品罪在实务中如何认定
有一个毒品犯罪案件,是嫌疑人林某为了自己及朋友一起吸食从隔壁市区购买毒品冰毒15克,费用由大家平摊共同出资,在坐车回来途中被抓获。经查明,林某运输的15克毒品确实是为了和朋友一起吸食,有5名朋友共同证实当林某买毒品回来就去宾馆一起聚吸。公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根据2015年《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运输的毒品为15克超过了毒品数量较大10克的标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而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这么机械的理解《会议纪要》,既然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15克确实为了一起吸食才运输的,而运输毒品罪本质上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而运输的,为了共同吸食而运输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解析:这个问题非常复杂。首先要理解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条文叙写很简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被人理解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这么理解问题就出来了,有些人认为只要是运输中的毒品不管数量大小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那么为了自吸去购买毒品后总有一段路需要运输,一旦被查就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显然是不理的,因为运输毒品跟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归在同一个法条的选择罪名中,跟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程度相当,量刑很重。显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有问题的。因此,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后,《大连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我们从《大连会议纪要》及其官方的理解与适用可以看出,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且在证实“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采取了毒品数量推定的认定原则,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推定其并非为了自吸而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进而认定运输毒品罪,这里的“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是指贩卖、走私、制造毒品有关的运输,并非其他所有的毒品犯罪,比如以窝藏毒品的目的运输就只能构成窝藏毒品罪。也就是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是为了自吸的,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毒品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多少毒品数量能够推定为“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缺乏标准,非常的混乱,10克、50克、100克的标准都有。针对该混乱的情况,2015年《毒品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这一个推定标准:“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简言之,上述的标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的标准即10克甲基苯丙胺级别的毒品,行为人辩解为了自吸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满10克的无罪,10克以上的根据具体的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注意,以上这些处理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只有行为人辩解自吸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用于自吸,也无证据直接证实行为人是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而实施的运输,不管毒品数量多少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当然也可以是并列罪名,比如查明是为了贩卖而运输的,可以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如果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运输的毒品确实系自吸或者朋友共同吸食的,不涉及其他毒品犯罪的,不管毒品数量是否超出了一般的自吸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综上,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某运输毒品确实用于朋友共同吸食,不涉及其他毒品犯罪,尽管其毒品数量超过了10克,仍然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5、对曾经非法持有过毒品而现在持有状态消失的行为如何处理
对曾经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实务中主要是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曾经非法持有过的毒品能否累计计算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个问题,曾经一次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现在该状态消失了,还能否认定曾经一次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虽然有争议,但实务中还是能达成较为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已经被吸食、注射或者以其他方式“消耗”或者“消费”的毒品不应再计入,以行为人以往拥有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非法持有毒品总量于法无据,对已经吸食、注射的毒品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总数之中违背了双重危险原则。如果能够累计的话,那么很多吸毒分子一直在吸食毒品的,多年下来都能构成犯罪了,打击面过大,不能累计。
对于第二个问题,争议比较大,有人认为非法持有关注的是一种状态,状态已经消失则失去惩罚基础,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并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的罪名,惩罚的是一种现实的持有状态,即只有在当场查获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降格处理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认为,《大连会议纪要》中只是对查获型的毒品犯罪如何处理做出的规定,并非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只能处罚当下持有较大毒品的状态,这是于法无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处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一种危险状态是对的,所以之前每次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较大数量要求,它每次客观上的状态就说明不危险,所以每次都不需要处罚,当然就不能将不同时间段分别持有的毒品数量进行累计计算得出一个大的危险状态。但是,如果曾经有一次非法持有毒品就已经数量较大了,那么当时他就达到了一个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打击的危险状态程度,即便现在这个状态消失了,我们认为还是可以认定犯罪对他曾经造成过这样一个非法持有较大毒品的危险状态进行追责,当然对待这类案件,由于毒品已经消失,所以在认定时证据一定要充分,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比如,行为人为了吸食毒品,买了15克毒品后藏在其女友住处,让其女友保管,藏了一星期后,今天拿到了自己的住处吸食被查获。其女友非法持有毒品15克一星期的事实有两个人的供述以及被查获的毒品证实,应当说证据是确实充分的,那么对其女友而言,现在的非法持有状态已经消失了,而曾非法经持毒品数量较大的有一星期,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6、提供身份证供他人开房吸毒,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有一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案情是这样的:王某和他的三个朋友想去宾馆吸毒,但是都有前科劣迹,怕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因此王某找到了林某,借林某的身份证用于开房,林某明知道王某他们开房为了吸食毒品,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房费由王某支付,入住后由王某提供毒品,林某等共五人在房间吸食了毒品。公安机关以王某、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林某虽然提供了身份证,但是实质上该房间是由王某控制的,因为房费是王某支付的,只是借了林某身份证用于登记而已,认为林某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便对林某提出了无罪不起诉的处理意见。
解析:此类案件涉及到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场所”及对场所“控制权”的界定。行为人对容留场所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此权利可为所有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必须能使被容留者能够安心吸毒,这就要求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有一定的控制权或者管理权。比如他人自己的车内、屋内、办公室内、租住的房子内、娱乐场所开的包厢内、宾馆内等。场所的“控制权”表现形式可以是所有、支配、使用、管理等,但需有一定的排他性,该控制权既可以是永久性或长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如果行为人可以要求吸毒者离开其正在吸毒的场所,而吸毒者没有与之相抗衡可以留在此空间的权利,那么行为人对该场所的管理或控制权达到了构罪程度。具体到办案实践:(1)家庭同住人员对家里的空间都具有控制权,如果家庭成员中带外人过来吸食毒品,一般要考察其他家庭成员的态度, 如果其他家庭成员也是一种共同接纳的态度,应当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共犯。如果其他家庭成员是不接纳的态度,但又没有办法阻止,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在共同合租的寝室、卧室,有成员带他人进来吸毒的,一般其他同住者不构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3)在娱乐场所包厢内具有一定隐蔽性,应由实际控制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如果没有明显的实际控制者,比如朋友聚会预定包厢后一起玩,最后谁结算费用也不清楚,就不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在包厢内吸毒的,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4)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的,也一般处理实际的控制者,比如拿房卡的人。但实践中拿房卡实际控制空间的人和出资者、入住登记者都不是同一人,理论上出资者和入住登记者对拿房卡实际控制空间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具有帮助行为,可以构成共犯,尤其是明知他人开房要吸食毒品的仍然帮助出资开房的,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只提供身份证帮助登记的,由于帮助作用不大,处理时也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对于本案,处理上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但客观上提供身份证帮助登记的行为也是帮助行为,可以根据实际的犯罪情节考虑是否入罪。
7、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内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在镇里开了一家“舒心旅店”,某日在营业期间,旅店311房间的客人叫其送方便面过去,林某送过去的时候发现311房间有3个男的正在吸毒,林某也没管这事。后来经人举报,吸毒被查,公安机关认为林某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的旅店吸毒,仍然放任他人吸毒不予制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当他明知客人在旅店房间内吸毒时,有义务制止或者报警,而如果继续放任他人在房间内吸毒,可视为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不构成犯罪,认为林某事先并不知情他人开房用于吸毒,也不可能对每个客人进行检查,而在他人吸毒过程中才发现他人吸毒的事实,所以林某提供房间供他人吸毒已经属于事后行为,其继续放任这种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解析:本案有一定争议性。首先,林某作为旅店经营者,对于入住客人在房间内的吸毒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规定来看,并未排斥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将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有效打击,有违立法原意。具体到本罪,立法原意旨在打击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实质是处罚吸毒违法行为的“帮助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吸毒行为的发生。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这样的理解既不违反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也符合我国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换言之,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最后,对于旅馆经营者林某发现入住客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尽管可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毕竟不同于事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行为,旅馆经营者也没有从吸毒人员处收取除应收房费外的其他费用,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非旅馆经营场所、娱乐场所的,这类情况一般可以不入罪处理,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然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报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所以,本案可以对林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
8、交代毒品上、下家是否属于“立功”
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往往很难追查到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上家和下家一般都为代号称呼,没有具体的信息,这种模式成为了毒品犯罪案件的常态。当其中有一起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如实的交代了毒品上家或下家的具体信息,给公安机关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后抓获了上下家,侦查机关往往会认定嫌疑人立功行为。但实践上,是否认定嫌疑人立功,要看其交代的内容是否属于应该交代的内容,有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下家等。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有如下四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因此,毒品犯罪的立功标准应该要和其他案件一样,不能因为毒品案件的嫌疑人基本上不提供上下家的基本信息而因为提供了基本信息而认定其立功,当然因为提供了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抓获上下家的,可以对嫌疑人认定为坦白从轻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