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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30
【裁判要旨】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务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该债务人理应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牧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君,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彰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酒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因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自认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明显与庭审不符,且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上,尽管孙丽君提出了借款协议证据,但根据其代理人自认,“孙丽君没有见过李红新,借款协议上的孙丽君签名及利率系事后填写”。李红新不认识孙丽君,没有与孙丽君谈过借款的事,也没有委托杨庆找孙丽君借款。孙丽君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协议项下宏远酒店或李红新与孙丽君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二)二审法院认定“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处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二审庭审中孙丽君的代理人自认“孙丽君没有见过李红新,合同是交给杨庆的,合同中的出借人、利率栏均是空白的”。宏远酒店的代理人李红新并不认识孙丽君,李红新将该份协议交给杨庆,并非交给所谓的“合同相对方”孙丽君。其次,李红新将协议交给杨庆时,并未委托其借款,没有作出授权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李红新找杨庆借款,不仅因为其熟悉杨庆,知其有实力出借该笔款项,而且因为双方有诸多交易往来,借款后可以抵销其债务。孙丽君不认识李红新,在不具备信任基础及资金实力的前提下,不可能将该笔巨款出借给李红新。(三)两级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一年期间,没有合理证据证明。首先,孙丽君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这与可能借款的资金用途“过桥”是一致的,因为资金过桥后,银行的贷款马上就放款了;其次,宏远酒店如果不是过桥需要资金,在银行放款后根本不需要再借资金,因为借出的资金宏远酒店自己没有,而是直接打到了杨庆所控制的公司,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孙丽君的民事起诉状所写的借款时间是十天,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四)孙丽君二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签名孙丽君、利率2.4%/月系事后添加,且该二项关键合同内容并未与宏远酒店达成合意。宏远酒店及其代理人李红新并不认识所谓的出借人孙丽君,更未找其借款,该份借款协议系伪造。(五)一审时,因本案所谓的借款经办人李红新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异地关押,一些事实只有在同他核实后才能明了。因此本案在一审时,在无法见到李红新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清楚。本案二审时,宏远酒店在同李红新核实后,得知借款协议系伪造,宏远酒店请求孙丽君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孙丽君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过程。2015年7月间,宏远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李红新因公司经营需要急需资金2400万元,故向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庆提出了借款要求。杨庆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提供该笔款项,但向李红新表示其侄女即孙丽君有实力出借款项,李红新同意后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且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杨庆。杨庆在拿到合同后找到孙丽君筹款,在经孙丽君同意后杨庆将该借款合同交给孙丽君,由孙丽君作为出借人与宏远酒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远酒店向孙丽君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合同签订当日,孙丽君即向宏远酒店指定账户汇款2400万元,宏远酒店收到孙丽君出借的款项后也未提异议,正常使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宏远酒店因资金短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在宏远酒店的请求下,孙丽君为宽限还款日期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由十天延长至一年,但一年期满后孙丽君多次请杨庆与宏远酒店协商还款事宜,宏远酒店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李红新因涉嫌重大刑事犯罪被咸宁警方异地羁押,孙丽君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宏远酒店偿还借款本息。(二)关于本案围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1.李红新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孙丽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丽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行为的发生事实并无争议。孙丽君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支付凭证,而宏远酒店对其辩称的理由均未举证证明,且宏远酒店收到款项后正常使用,没有退款或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存在。宏远酒店主张本案借款系李红新向杨庆所借,但除了李红新的单方陈述外宏远酒店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杨庆为出借人。根据宏远酒店在二审时提供的会见笔录中李红新的陈述,李红新把借款合同交给杨庆时并未要求杨庆在出借人信息一栏签字,在杨庆表示“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时仍把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了杨庆,并对该笔借款“具体怎么付的、分几笔、从哪儿来也不清楚”,足以证明李红新以默示的形式作出了委托杨庆代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杨庆达到了借款的目的。2.本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签名及利率“月2.4%”虽系孙丽君事后填写,但因宏远酒店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3.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酒店与孙丽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李红新系宏远酒店的前股东,且系宏远酒店法定代表人李牧远的父亲,涉案《借款协议》系李红新代表宏远酒店签订,宏远酒店对此没有异议。从宏远酒店二审期间提交的李红新的询问笔录来看,李红新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不认识孙丽君,其是向杨庆借款,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杨庆,交给杨庆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是空白的。关于为什么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李红新回答“杨庆称: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红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宏远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丽君已经履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在李红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庆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丽君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宏远酒店与孙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一、二审期间孙丽君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宏远酒店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往看守所对李红新进行了询问,而孙丽君亦认可《借款协议》上孙丽君的签名及利率“月2.4%”系事后添加,故二审法院对宏远酒店申请孙丽君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对李红新进行询问、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孙丽君签名及其手印、“月2.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宏远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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