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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30
衡水籍G先生出借给刘先生、张女士夫妇数十万元,长期未能如约实现债权,便委托我所周振毅律师诉至法院。本是一件普通的借款纠纷,却也一波三折,令人唏嘘,在此仅作三点思考。
一是案中出现了极低概率的庭前寻不到重要证据原件的情况。立案后,委托人不慎将《借款合同》原件丢失,至今尚未能找到。律师以不收原件为执业原则,需要由委托人当庭提交、展示,委托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经代理律师同意,也可以开庭前一两天交由代理律师临时保管并向法庭举证。
应对方案是:该借贷进行了不动产抵押,不动产登记局在抵押登记当时提供有制式的借款合同,所以庭前调取的该制式合同,基本确定了债权债务的存在,克服了借款人未尊重事实、不认可债务的障碍。
即使如此,庭审中仍会不断有新情况的出现,在出借人提出原件未找到、举证原借款合同复印件后,借款人当庭认可该合同及其签字的真实性之后,法官竟当庭数次强调并询问借款人,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有什么意见,直接刺激借款人又开始要求看原件,令人不免啼笑皆非。我们认为法官属于过度谨慎、过度释明,已经脱离了司法独立原则,对债权人不公平,法官的释明,无论缺位还是过度,都必然导致法院中立、独立的失衡。
二是该笔借贷期限未满,诉状依立案时尚未丢失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利息的,出借人可主张全部本息欠款”内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但制式借款合同没有该约定,最后一审法院也因此驳回了委托人的诉求。委托人事后再次诉讼,终获支持。
当时的应对方案是:制式借款合同中,有“未如期还息、可解除合同”的类似约定,起诉本身即是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和体现,该认知与大量司法实践结果一致。但主审法官坚持认为应明确提出“解除”诉求,对债权人的表述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是简易程序审理,但实际办案期限近8个月,委托人原以为法庭是在以时间换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再次讼累的善意之举,惊不惊喜?但在临近借款期限届满前3天的时候,收到了驳回诉请的判决。意不意外?
经验总是成功和教训相加后的反复累积,多手准备之后,前景未必想当然地乐观,唯有细心、再细心,投入、再投入,扎扎实实的抓方向、控细节,法律事务的承办过程才会相对地周全,承办结果也才会相对可视,正所谓:学无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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