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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娄浩 用人单位只按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员工能否要求单位补足无法从保险基金得到

发布时间:2020-11-30

付明菊诉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一案 

受诉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1民终10526号


付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61,334.35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50,93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家属护理费2,250元);
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的领款手续;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履行。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有效期的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岗位拔丝。需二人一组完成工作,原告与其丈夫周训芳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与丈夫周训芳的工资合并计算,二人工资合并发放至周训芳工资卡中,每月收入从几千元到两万元不等。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150,015元。原告与其丈夫的工资无法分离,应平均计算二人的收入更为妥当。由此推算原告平均月工资人民币6,250.625元。自2018年3月起被告以原告月收入3,581.65元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至今。2019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致右臂受伤,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主要诊断右肘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训芳进行护理,被告未支付周训芳护理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2月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制品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2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付明菊与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制品公司给付付明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10月=59,6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7元*6月=28,362元、护理费4,727元/21.75天*9天=1,956元,合计人民币90,012.2元;由制品公司配合付明菊支取工伤基金给付的款项;驳回付明菊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协助原告在深泽县社会保险中心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561.4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右臂摔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8年3月2日劳动合同签订日至2019年12月4日伤残鉴定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又六个月以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人民币12,501.25元(月工资6,250.625*2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资既未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被告应以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以3,581.65元为基数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被告向社保部门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原告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已协助原告到社保中心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又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七级伤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本人12个月工资75,007.5元/12个月*13个月=81,258.125元,原告已从社保中心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561.45元,差额34,696.68元(81,258.125元-46,561.45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自2019年6月4日受伤日至2019年12月4日伤残鉴定日,期间六个月,原告要求按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没几天就上班了,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收入人民币7,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月工资6,250.625元*6个月=37,503.75元。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原告受伤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5,266元,原告系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266元/12个月*10个月=54,388.33元。五、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训芳进行护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参照原告受伤前,周训芳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250.625元的标准,支付9天护理费,即6,250.625元/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护理天数9天=2,586.4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付明菊与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明菊工伤待遇人民币128,838.76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34,69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3.75元、护理费2,25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明菊经济补偿金12,501.2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付明菊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领款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付明菊工资数额问题,付明菊与其丈夫周训芳均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二人工资合并计算并统一发放至周训芳工资卡中。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统计表显示付明菊的月工资为3581.65元,在河北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显示的缴费基数有3581.65元和2836.2元两个基数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3581.65元计算付明菊的工资。但是,在上诉人提交的车间工人工资表中,不同的月份周训芳领取的工资数额并不相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明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或者与每月工资相对应的为周训芳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证明,上诉人主张按照统一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认定付明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人的工资无法分离,一审法院平均计算二人的收入,据此推算付明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6250.6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付明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付明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付明菊工资既未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上诉人应以付明菊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以3581.65元为基数交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付明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妥。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付明菊自2019年6月4日受伤日至2019年12月4日伤残鉴定日,期间六个月,据此要求按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付明菊系七级伤残,受伤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526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付明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付明菊负担5元(减半收取)。


律师点评: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给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按照河北省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与员工的本人工资数额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求。直接导致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只按照低于员工本人工资的缴费基数核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而导致员工遭受了损失。因此,因为用人单位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员工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员工补足该部分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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