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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林璞 夫妻一方私自抵押共有房产,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发布时间:2020-11-30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债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取得该财产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程晓春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伟东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二、2014年12月4日,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周伟东以其名下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其中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4月28日,因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周伟东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周伟东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请求对周伟东所有的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四、周伟东之妻程晓春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周晓东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判决驳回程晓春的诉讼请求。
五、程晓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中属于程晓春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抵押房屋购置于周伟东与程晓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伟东和程晓春共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周伟东虽无权处置房屋,但是其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如果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周伟东不具有房屋的处分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被认定为善意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最后,本案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且始终由周伟东个人进行管理,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善意地获得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程晓春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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