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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30
盗窃案件法律适用的一点思考
有这样地几件盗窃相关案例,闲暇之余不免会去思考量刑方面的问题。
其中一起案例是,2012年,李某以电子干扰方式,盗窃汽车内物品合计10000元多一点儿,金额方面按当时河北省法院系统的量刑标准属于“巨大”,量刑范围是三到十年。但同时,因其具有累犯身份,最终法院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以12年的刑罚。
其他类似案件中,年过五旬的张某盗窃自行车计1000余元、杨某等跨县盗窃其他公共财物10000余元等,均因累犯、“流窜作案(应有争议)”等情节,量刑时比照金额量刑的标准“拔高”或大体上“拔高”了一格。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对改变情节认定的规定是“可以”,那么,对于金额方面稍高于起点,而非接近更高起点的犯罪行为,即使有提高量刑标准的情节,宜依“自由裁量权”,原则上从重处罚即可,毕竟,这个解释是十几年以前的。否则,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当、难以服众。
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提高量刑方面的金额标准,也能说明:法律的适用同样是要讲究时宜的。
浅陋见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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