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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04
微信证据的个案对抗 写在【2019】法释19号证据规则修改决定实施之前
2019年3月,本所接受自然人当事人就一借贷类债权咨询时,遇到债权人虽有财务记账的明确信息,但既无向对方履行付款的原始证据,也无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债权债务的后期手续,遂建议当事人通过短信、微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先征求对方对双方往来帐款的基本意见,才有可能形成证据优势。不久,当事人发来几帧微信往来的信息截图,表明获得了对方承认欠款事实和金额的答复。
经审查与沟通,借贷时间、金额、中间偿还均有列明,亦有对方多次含糊之后的承认,确认相关信息基本完整。考虑到此类电子数据的易灭失性,可当庭出示证据时对存储微信信息的手机的依赖性,曾向地方公证处寻求通过公证作证据保全。或因时机或者条件欠缺,公证保全证据的想法未能落实,经和当事人交换意见并提示相关风险,当事人认为可以保障该证据的原始和安全。就此建立委托关系,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对方曾经私下表明庭外和解意愿,当庭对微信的真实性、相关性均提出异议,不承认原告方以微信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我所律所代表原告力陈己见,更多的理解和认识围绕在书证和相对方的自认层面,确实尚不足以对微信内容证明诉讼主张的证据类型,以及举证质证的要点作更多高效力的证明规则阐释和诉讼经验归纳。庭审终结,虽无明显缺陷,但对于微信形式未取得公证的担忧确实加深。
不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除对原告利息主张作出微调,判决原告胜诉。相信随着新证据规则的落地与推进,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会更加规范,证据体系会更加科学,证明活动会更加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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