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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浩 “实习”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or劳务关系?

发布时间:2020-11-30

 案例
胡某系A大学2011级学生,2015年2月17日公司向胡某发出录用通知,载明胡某的工作岗位为餐厅见习助理,实习期工资为2700元/月,转正工资为2900元/月。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在校生实习协议》,协议约定胡某从事餐厅见习助理工作,实习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公司每月支付胡某实习津贴2700元,公司不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胡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与胡某及胡某所在学校间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公司也没有向胡某所在学校支付任何费用。胡某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发放胡某的实习补贴至2015年6月,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标注为“工资”。2015年4月17日胡某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手术,后未再至公司处工作。 2015年6月22日,胡某领取到《毕业证书》。2015年7月15日,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并未将在校大学生包括在内。胡某应聘公司时已满22周岁,是即将毕业的大学四年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法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从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角度,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胡某应聘公司时,虽然离毕业还有3个多月,但已基本完成了学业,其在取得毕业证书之前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并不受法律所限制。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作息时间,符合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点。其与公司签订的期限为一年协议,时间跨度至其毕业以后,也与利用学习之余提供短期或不定期劳务的勤工助学情形不相符合。此外,公司对胡某系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身份是明知的,双方就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亦有沟通,公司承诺胡某在“毕业后换签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胡某与公司签订“在校生实习协议”的目的,是与公司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而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在校生实习协议”,但从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胡某应聘和面试的过程,以及双方所订协议中工作岗位明确、劳动报酬亦不显著低于同行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内容看,胡某为公司提供的劳动,显然不同于在校大学生以学习为目的而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综上,胡某为公司提供的劳动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也不属于以学习和教学为目的在校学生实习,胡某与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可以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但就实务来看,在校大学生满足一般劳动者主体资格,也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时,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便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可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有些用人单位误以为,只要是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便是劳务关系,便可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误解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在校大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时,一定要明确双方的实习目的,协议中应明确表达与在校大学生今后就业无关的意思表示,以避免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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