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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30
原告:河北衡水某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某市某有限公司
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资900万元,成为原告股东。
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对原告的900万元出资汇入指定账户,办理完增资扩股事宜后,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0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被告承包的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应优先用于冲抵预付款;若被告承包项目利润未能冲抵全部预付款,则相应减少被告所持有原告的股权份额;原告可以被告未冲抵的预付款作为出资,以债权转股权方式投入到被告所承包的建筑项目。其后,双方又签署《合作备忘录》,被告承诺在未能使原告完全收回预付款之前,不参加原告股东红利分配。
随后,被告办理相关增资扩股手续,成为原告的股东。原告也如约向被告支付了900万元的款项。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该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0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律师认为, 本案900万元款项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注明为“预付款”,但其实际性质是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使用“预付款”一词来指代900万元款项,但是在协议书的其他条文中出现了“冲抵”、“债权转股权”等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中一系列的表述可以确定,该款项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
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合作开发建筑工程项目,其受原告之托已将900万元用于投资,再无返还义务;被告是原告的合法股东,即使该900万元“预付款”需要返还,也应从被告应取得的股权红利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还主张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可以以减少其所持有原告股权的方式进行偿还。
原告律师提出:
一、依据双方此前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中有关内容,本案中900万元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
二、依照约定,被告应将承包项目产生的利润优先抵扣原告款项,而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承包任何项目,也未曾抵偿任何款项,同时被告也在《合作备忘录》中明确承诺未偿还900万元款项之前,放弃其股权分红权利;
三、合作协议书》中,以减少持有原告股权方式进行偿还本案款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应属于无效约定;
四、被告没有承接到任何建设工程,长期占用原告900万元巨额资金,理应如数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经审理, 法院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且须履行一定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以减少被告持有原告股权的方式抵扣900万款项,是无法履行的条款。
二、被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承接到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内容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90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款项理应偿还。
三、因本案900万元是双方合作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对该资金《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偿还日期,也未约定到期未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对相关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重要提示: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虽然未曾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是主流观点与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无效。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下称15号文)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其中的“有关金融法规”具体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虽然学界对于上述规定的法理基础存在诸多质疑,但司法实践中依然按合同无效进行处理,由此涉及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问题。本金债权的规定较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下称27号文)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金可以返还”。对于利息债权,司法解释的态度不但不予保护,还要予以惩罚,27号文规定“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和15号文也确认了这一做法。
结合本案,法院裁决虽然没有直接确认本案900万元借款的性质,但其最终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处理办法其实已经参考了借款的有关处理规则,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也在律师的预料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