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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30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衡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郑洪亮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衡水运河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 孙振泽 吕业超 衡水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运河酿酒厂(以下简称运河酒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4日追加运河酒厂原投资人刘丙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被告运河酒厂委托代理人孙振泽、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前身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厂,始建于1946年。2001年4月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白酒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全部投入到由其发起设立的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在的名称。原告是河北省唯一白酒上市企业,2006年10月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公司使用的“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国家商务部又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衡水老白干”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系列白酒以其口感独特、品质优良、包装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厚爱2007年原告通过“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审核,2008年衡水老白干酒的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非物质文华遗产”。 2008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淡雅老白干白酒,其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衡水老白干淡雅白酒极为相似,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生产和销售的67度中国知名品牌老白干酒、67度历史名酒老白干酒产品外形、装潢与原告42度衡水老白干白酒极为相似,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属典型的仿冒行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轻易抢占原告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又于2009年7月19日补充诉状,主张被告生产的衡运老白干67度产品与原告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构成对原告产品的仿冒。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淡雅老白干”作为标识,停止生产销售67度中国知名品牌老白干酒、67度历史名酒老白干酒、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停止在各媒体上相应的广告宣传;2、认定原告衡水老白干淡雅产品为知名商品;3、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费用24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仿冒原告产品的老白干淡雅和“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67度中国知名品牌老白干酒、67度历史名酒老白干酒”的诉讼请求,“停止在各媒体上相应的广告宣传”中,包括在本企业网站以及中国好酒招商网上该企业简介中删除“衡水老白干酒”6字连读的内容。第二项增加“要求认定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为知名商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企业名称、地址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衡水老白干”商标注册证;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衡水老白干几个字不仅包含在企业名称中,是企业的显著商号,而且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应受特别保护。 第三组证据 1、“衡水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 2、“十八酒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证明; 3、衡水老白干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证书; 4、“中华老字号”铭牌; 5、衡水老白干酒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 6、衡水老白干淡雅白酒外包装及产品实物、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实物。 证明原告的“衡水及图”、“十八酒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衡水老白干白酒是享誉全国的驰名品牌,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酒被国家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成为“老白干香型”品鉴代表。“衡水老白干”商标被国家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衡水老白干酒还获得了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淡雅、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共识,在市场上该两种商品是知名商品。 第四组证据 1、被告侵权产品老白干淡雅、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分别与原告产品衡水老白干淡雅、衡水老白干67度对照照片; 2、在市场购买的被告产品实物及购买票据; 3、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实物对比;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侵权产品的处罚材料; 5、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所生产,该产品是在与原告相同产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在其网站及好酒招商网的企业介绍使用了“衡水老白干酒”字样宣传。 第五组证据 1、原告经销商关于被告产品侵权证明; 2、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费用票据及依据。 证明侵权商品对原告经销市场造成损失,被告应予相应赔偿。 被告运河酒厂辩称,运河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2009年4月27日由原投资人刘丙臣转让于现投资人范沛水,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故城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范沛水投资的运河酒厂和以前刘丙臣的运河酒厂在实体上已不是相同的民事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之规定,此前所有经营行为及纠纷应由刘丙臣承担法律责任。范沛水受让运河酒厂后,没有发现原告起诉的两种产品,更没有生产这两种产品,原告起诉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此时投资人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仿冒行为与现投资人无关。原告要求认定淡雅老白干为知名商品,说明淡雅老白干还不是知名商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让协议书。签订人为刘丙臣、范沛水,内容为刘丙臣自愿将运河酒厂的所有权转让给范沛水,价格为18万元,并约定刘丙臣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 2、刘丙臣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运河酒厂已经于2009年4月25日自行清算,不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不欠各种税款和行政规费,无其他债务; 3、转让前后的营业执照。 被告刘丙臣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运河酒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运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运河酒厂的答辩,原告认为,1、原告在起诉前后均在市场发现了侵权产品;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申请个案认定知名商品;3、仿冒产品对消费者展示的是被告企业名称,不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企业发生侵权行为应由企业承担责任,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就本案讲,如果仿冒行为发生在转让前,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投资人内部再追偿;4、本案被告企业转让,但生产许可证是被告企业特有的,没有发生转让,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就是现在企业使用的,也就是说被告企业只是变更,不是注销后重新设立,运河酒厂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其前身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厂,始建于1946年,后经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白酒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全部投入到由其发起设立的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5月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目前河北省唯一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其注册商标“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白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老白干香型代表”,原告的注册商标“衡水老白干”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衡水老白干酒的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非物质文华遗产”。原告的衡水老白干酒还获得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原告通过将现代化管理体制与传统酿造技艺相结合,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产品品种不断增加,形成了从35度到67度,几十个品种规格的老白干香型白酒。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家媒体以及地方各种媒体,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使衡水老白干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不断扩大,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占有一定份额。 衡水老白干淡雅和衡水老白干67度是原告众多产品中的两种,其中,衡水老白干67度是原告传统产品,衡水老白干淡雅是原告近几年推出的产品。两种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衡水及图”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两种产品外包装风格独特,具有明显区别来源的特点。 2008年及2009年,原告在南宫、霸州、邯郸等地市场上发现大量标明生产者为运河酒厂的老白干淡雅和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其外包装分别与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淡雅、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外包装相似,该两种产品冲击了原告即有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市场上购买了该两种白酒及包装盒,并提供了衡水老白干淡雅和衡水老白干67度两种白酒的包装盒。 另查明,运河酒厂为私营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刘丙臣。2009年4月27日刘丙臣与范沛水签订转让协议,将运河酒厂经营权及资产转让给范沛水,2009年6月20日运河酒厂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投资人由刘丙臣变更为范沛水。 又查明,2008年10月10日衡水市工商局以仿冒本案原告产品为由对运河酒厂进行处罚,同时认定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为知名商品。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4500元。 诉讼过程中,运河酒厂网站和中国好酒招商网展示的运河酒厂产品仍有涉诉两种产品,且其企业简介中有“衡水老白干酒”字样,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对上述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运河酒厂表示尚未对该厂网站接手管理,对网站内容不知情。庭审后,运河酒厂已经删除了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并书面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根据需要,可以对知名商品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也是目前河北省白酒生产企业中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在国内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产品衡水老白干以口感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国家及地方各种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持续不断的宣传,使“衡水老白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衡水老白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老白干淡雅和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是原告系列产品中较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该两种产品外包装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还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淡雅、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在市场上为众多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涉诉两种白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的仿冒问题。经实物比对,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淡雅包装盒底部为蓝色,饰以暗花纹,上部以白色为底色,饰以兰草图案,截取了清明上河图的一部分,正面中间为回型框,回型框内为深蓝色,印有银色“衡水老白干”字样,回型框外面左上角有红色行书字体的“淡雅”字样,回型框外面右下角处印有篆书字体的“酒”字,正面上部中间位置为其注册商标“衡水及图”,图案为蓝天白云下面的桥,两个侧面靠上部位均有“千秋酒韵 本色醇香”字样,盒盖上有“喝淡雅 好轻松”字样。涉诉老白干淡雅包装盒底部也是蓝色,饰以暗花纹,上部也是以白色为底色,饰以兰草图案,同样截取了清明上河图的一部分,正面中间为竖置的长方形框,框内为蓝色,有银色“老白干”字样,长方形框外部右上角有红色行书字体的“淡雅”字样,左下角处印有篆书字体的“酒”字,正面上部中间位置印有“衡运”商标及图案,图案为蓝天白云下面的船,两个侧面同样印有“千秋酒韵 本色醇香”字样,盒盖上也有“喝淡雅 好轻松”字样。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67度包装盒下部三分之一为红色,上面三分之二为黑色,黑色部分有压制的花纹,用手触摸有凸凹感,正面上部黑色与下部红色交界处采用向下的V字形,正面为金色回型框,内有金色“衡水老白干”字样,金色回型框上面有一条通天红色带,红色带延伸到盒盖,与另一面的回型框相接,两个侧面上部中间印有金色圆形图标。涉诉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包装盒除标注的文字不同外,图案及颜色布局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只是正面金色回型框内为“衡运老白干”字样,酒盒上部黑色部分也采用有凸凹感的花纹硬纸板,侧面上部中间同样印有金色圆形图标。从以上比对结果可以看出,涉诉两种白酒的包装盒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在市场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的仿冒,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民事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经销商的证明,但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产品规格非常多,每种产品并没有单独核算,难以提供准确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在举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每种侵权产品主张在50万元的50℅以上,要求3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共生产了两种侵权产品,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的费用24500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支出。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殊企业形式,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转让。本案中,运河酒厂原投资人刘丙臣已经于2009年4月27日将运河酒厂转让给范沛水经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在2009年6月20日,而原告起草诉状的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侵权的老白干淡雅白酒显然是刘丙臣经营时所生产。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虽然发现时间在原告起诉后,但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0月,变更后的运河酒厂表示对此不知情,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同样应认定为刘丙臣经营期间所生产。刘丙臣在经营运河酒厂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运河酒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原告指出其网站仍在宣传侵权产品时,运河酒厂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并保证不再出现类似情况。故运河酒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运河酒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淡雅和衡水老白干67度白酒是知名商品,刘丙臣在经营运河酒厂期间,生产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近似的老白干淡雅和衡运老白干67度白酒,并在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产品并非转让后的运河酒厂所生产,运河酒厂不承担责任。刘丙臣已经不再是运河酒厂的投资人,侵权产品已经不再生产,本案也不存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衡水日报向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纸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丙臣负担。 二、被告刘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4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衡水运河酿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丙臣未按上述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财产保全费3642.5元,合计13687.5元由被告刘丙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彦明 审 判 员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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