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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赵强 第三者商业险应否对肇事后逃逸当事人理赔

发布时间:2012-11-30

【案情】

2011年12月27日16时,郑某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AR698号车由广西贵港市覃塘往东龙方向行驶,刘某奕驾驶桂RVJ117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鹏、莫某福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14KM+3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奕、张某鹏、莫某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初逃逸。2012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A30194号认定书,认定郑某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桂RAR69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2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桂RAR69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2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刘某奕作出赔偿。不足部分339309.2元应该由郑某初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无需对刘某奕作出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有一种认识是:只要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侵权人的,基于本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所有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有义务赔偿,无需区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赔偿范围。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本条规定的误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因此,一旦出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

第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本条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值得一提的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与基于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看,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自己的风险。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其次,从请求权主体上讲,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基于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通常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往往允许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除了特殊情形下诸如怠于履行追偿权利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另外,关于抗辩权的行使,与交强险不同的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行使。

第三,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范围。在本案中,桂RAR69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刘某奕的各项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进行。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加初属事故后逃逸,该情节在其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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