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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30
一辆大型货运汽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因躲避小型汽车,大型货车失控致使货车驾驶人、乘车人被甩出窗外,之后,货车冲出护栏碾压乘车人后发生侧翻。
经交警调解,车主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之后车主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车主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到底保险公司该不该按照第三人的标准赔偿车主的损失的呢?
仲裁审理中我作为车主的代理人当庭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部分的描述,因冀Txxxxx、冀Txxxx挂号半挂车与京KW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名受害者在死亡前被抛出车外,落在下行线的路面上,处在“保险车辆下”,二人又分别遭失去控制、无驾驶员的冀Txxxxx号半挂牵引车左、右驱动轮碾压,当场死亡。在死者生前,二人是车上人员,但发生惨剧时,二人已离开保险车辆,处在车辆之下,此时二人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故此对二死者的赔偿应适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第三者伤亡赔偿限额部分,而非车上人员险。进过评议仲裁委员会最终采纳了本代理的意见,支持了车主的仲裁请求。
附本案代理词:
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法律关系部分)
尊敬的仲裁庭及各位仲裁员: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恒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冠亮担任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次仲裁。代理人在全面收集、审查涉案证据的基础上,参加了仲裁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对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庆国、张金仓应当适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事故各方的车辆损失及损失鉴定费、现场施救、高速公路路损适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理赔;对伤者刘章云因双方对理赔险种无争议,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代理人就上述意见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国庆、张金仓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
根据以上两个险种的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申请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部分的描述,因冀T19500、冀T7685挂号半挂车与京KW81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两名死者被抛出车外,落在下行线的路面上,处在“保险车辆下”,二人又分别遭失去控制、无驾驶员的冀T19500号半挂牵引车左、右驱动轮碾压,当场死亡。在死者生前,二人是车上人员,但发生惨剧时,二人已离开保险车辆,处在车辆之下,此时二人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故此对二死者的赔偿应适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第三者伤亡赔偿限额部分,而非车上人员险。
二、京KW8107号轿车损失,根据强制险和第三者险的条款规定,对京KW810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适用二险中的财产赔偿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系涉案车辆造成,高速公路产权人系二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尽管申请人对路产损失的赔偿是以《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但该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且该决定书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该决定书实为财产损失认定,故此高速路产损失应当由二险在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根据证据11中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的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为修复冀T19500、冀T7685挂号半挂车所花费的实际数额。申请人为修复己方车辆实际花费超过了申请人证据7中车损评估数额,但该价格认定所依据的【苏价事[1997]第29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损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价格认定仅是评估参考并非实际车辆修复费用,因各地物价的不同,各商家的报价不同肯定会造成实际修复费用的不同,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也载明“省间通赔案件分公司价格核定以实际修理地为准”,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就车辆实际损失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为京KW8107号轿车、冀T19500、冀T7685挂号半挂车车损价格认定所支付认定费及施救费系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衍生费用,包含在车损范围内。
三、对伤者刘章云的赔偿适用险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争议,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被申请人辩称保监会文件规定甩出车外又被车辆损伤的适用车上人险,该规定系保险行业内部规范,并非法律法规。
五、对证据五枣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调解书的说明。
该证据“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将冀T19500、冀T768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租赁给张国浩经营,租赁期限5年,杨国庆、张金仓是张国浩雇佣人员”, 因申请人与受害人签署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申请人对二死者家属追加赔偿系补足该部分,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属于申请人对死者事故伤亡赔偿款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险种和拒绝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合议庭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所请。
代理人在全面审查、核对申请人各项损失证据的基础上,参阅本地及事故发生地的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加了仲裁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律规定,切实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财产损失真实且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理赔的规定。代理人就此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和说明如下:
一,杨国庆死亡赔偿款
调解书确定数额系在宿迁市交警调解下,申请人根据2009年度江苏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标准,经过努力谈判将总数降低为206500元(江苏标准:农民纯收入7357*20=147140,农民消费支出5328*2*14=149184,丧葬费13687,总计310011元)
死者杨国庆尽管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枣强县城居住多年,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同时根据民诉法规定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标准,如果申请人不及时赔偿而酿成诉讼,因江苏、河北收入差距巨大,受害人必然会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江苏提起诉讼,且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申请人肯定会因此支付更多的赔偿款。申请人快速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及时支付,充分的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
杨国庆父亲杨桂凯、母亲王素先均194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4年,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在死者生前随其在县城居住。
申请人赔偿数额与依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对比如下:
实际支付 |
河北法律规定标准 |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241500元 |
1、死亡赔偿金13441×20年=268820元 |
二,张金仓死亡赔偿款
同杨国庆,张金仓亦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居住在枣强县城,父亲张西旺1946年出生,计算17年,母亲马素云48年出生计算19年,长女张萌2002年出生计算11年,次女张彤2004年出生计算13年。申请人总计向其赔偿270000元,远低于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亦低于河北农村居民标准。
三,刘章云赔偿款
刘章云也是大车司机。根据证据6中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显示刘章云因事故造成多处肌腱断裂,多条肋骨骨折,实际肢体活动受限,根据《交通道路伤残评定》其应是9至10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石膏托制动3周,继续肋骨带固定,门诊一月检查一次,根据X光结果在医生引导下拆除固定。其治疗期间住院18天,实际医疗费16773元,综合该费用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复查费、拆除固定物费用、误工费,考虑到其伤残认定的可能,且其实际月收入5000左右,预计两个月左右拆除固定及实际修养时间,经多次谈判将其赔偿数额定为28805.5元。
四、财产损失
1、高速路产损失25480元(证据10)
2、现场施救费5750元(清障作业1750,吊车拖车费4100元)(证据10)
3、冀T19500、冀T7685挂车损认定13015元(证据7)。
4、京KW8107号轿车车损认定36670元(证据8)。
5.、冀T19500、冀T7685挂车实际修复费用18928元(证据7)。
6、价格认定费450元(证据9)。
上述赔偿款总计627583.50元,肇事方金诲淼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赔偿费195000元,申请人所请已扣除该部分。
五、根据《仲裁法》规定,可以裁决责任方承担律师费和合理办案支出,根据委托人与我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我所依据《河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向其收取的代理费,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所请。
综上,申请人经过己方的努力充分的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赔偿被害人的费用明显低于法定数额,实际财产损失有凭有据符合保险条款规定,且总额显著低于申请人投保数额,在此代理人请求仲裁庭全额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衡水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代理人:王冠亮
2010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