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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30
"入户抢劫"中的户应进行实质的解释,对户应强调其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只是对功能特征的补充。对于店家一体而言,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相对分离的,可以认定为户;如果难以区分的,则非营业期间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是近年来抢劫案件司法认定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 年11 月17 日颁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 条第1 款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又于2005 年6 月8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根据《解释》第1 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虽然有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司法实践中对户的认定依然较为困难,下文将以一个案例对此展开深入讨论。
[案情]
被告人倪某于某晚至施某开设的杂货店(该店除店堂外,还有灶间、卧室等日常生活设施),此时店已关门,倪谋以买烟为名入室后,趁施某不备,采用扼颈、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倪某当即从写字台抽屉内劫取现金3700 余元后逃跑。
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店家一体"式的场所。这些场所一般为公民私人开设、使用的房屋归经营者本人所有或者租用,其特点是:公民个人生活居住和经营活动混杂于此,即公民一方面在这些场所从事生活日用品零售业、餐饮业、娱乐休闲服务业等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在这些场所进行日常生活。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抢劫案件发生于这些场所。有的是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趁经营人员势单力薄实施抢劫,有的是趁夜深人静经营者停业休息后实施抢劫,有的是抢劫了经营者的店堂商品或现金,有的则是抢劫了经营者随身携带或床头橱柜中的财物或现金。
[分歧]
对于这些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实践中争议很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这些场所也有供经营者生活居住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毕竟是经营活动,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大多另有自己的住所,"守店过夜"的目的在于看管经营物品,因此,按照最高院《解释》的精神,就不应当认定为"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院《解释》的精神,"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成立"入户抢劫"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某个场所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这一功能特征,就具备了被评价为"户"的条件,我们就应当把这个场所视为"户",至于这个场所除了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特征之外还兼有其他功能,不应当成为其作为"户"的属性的障碍因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抢劫的对象来具体分析,判断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对于抢劫店堂商品或现金的,应当视为进入商店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抢劫经营者或其他从业人员随身财物(如佩带的首饰、衣服口袋中的款物、手提肩背的财物等)的,则应当将该场所视同居民住宅,把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进入"店家一体"式场所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主要看该场所能否以及何时能评价为户。如前所述,入户抢劫除了构成抢劫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住宅的安宁。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入户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判断其行为是否还同时侵犯了住宅的安宁。这是一种实质的判断,而不是看该住所是否与外界隔离或者以抢劫的对象为标准。具体认定如下:
1、首先考查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是否相对分离。如果相对分离,则行为人进入经营者生活区域进行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进入经营区域抢劫的,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对于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没有明显分离的,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场所的功能特征进行认定。即应以行为时"店家一体"式的场所究竟是经营场所还是生活场所为标准来判断这些场所是否属于"户":如果在营业期间,这些场所就可以被认定为"经营场所",按社会的一般观念,行为人自然可以自由进出该场所,此时不宜认定为"入户",而只能以普通抢劫论处;如果处于非营业期间,这些场所则为经营者或其他从业人员日常生活的场所,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3、在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无比较明显划分的情况下,有时还会面临生活起居与生产经营时间界限的判断难题。"店家一体"式的经营场所多为私人开设,没有严格的作息时间,开始营业、停止营业或者开始休息、停止休息的时间界限有时并不明晰。有人认为,对此要以场所主要功能特征作为依据,对于模糊期间场所的功能特征原则上应以"过渡期"前的状态为基础加以判断。比如,店主正在为开门营业而整理货物、摆设告示招牌、擦拭门窗时,应视为尚处于非营业状态向营业状态转化的"过渡期",此时行为人进入该场所抢劫的,应认为是在非营业期间进入,属于"入户抢劫";相反,如果店主正在为关门休息而整理盘点货物、收拾告示招牌等,应视为营业状态向非营业状态转化的"过渡期",此时仍应认定为营业期间,行为人进入该场所不能视为"入户"。另外,正常营业期间的短暂歇息时间,如午休期间,不能被视为非营业期间。行为人在此段时间进入该场所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其实,这种判断标准人为地加大了判断的难度。应该说,无论是开业前的准备,营业中的暂时休息以及关门前的整理,都是一种营业的过程,因为这时顾客是可以随意进出的。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抢劫都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只能以普通抢劫罪论处。
综上,本案中施某与其家人虽有共同居住的场所,与杂货店在停止营业后被施某用于家居生活并不矛盾。如前所述,户的功能特征是指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和栖息的地方。只要是用于居家生活,一个公民当然可以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在非营业时间内,经营活动停止后,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因此应认定为"户"。虽然施某系为看店而在晚上住宿于杂货店,但该店除了店堂外,还有灶间、卧室等日常生活设施,可见这完全具备了户的功能特征。并且该杂货店在夜晚停止营业后已成为外人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场所,因此被告人倪某在杂货店关门停止营业后,以买烟为名进入店内实施抢劫,应构成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