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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兵 一起成功的保险合同代理案例

发布时间:2013-11-3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大地保险)的委托,指派李兵、王冠亮律师参加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诉邱军红、大地保险等五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经过法庭的调查,结合证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就事故中发生的车损、货损向大地保险主张权利。 
    1、鄂FYX68号挂车的所有人是王思武而非原告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思武名下,是其个人财产。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不能混同,故本案应由王思武作为原告就事故给该车造成的损失向大地保险主张。
    2、原告系受损货物保险杠的承运人,而委托其运输保险杠的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也是保险杠的承运人,不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也无权就受损的保险杠向原告主张赔偿,如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损失,首先应当先向保险杠的所有人赔偿后才能向原告主张损失。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得证明,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与民航鹏远物流之间就受损保险杠存在承运关系。其因此原告无权就保险杠损失向大地保险主张赔偿的权利。
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就受损设备R988047375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其未提供与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费票据等证据的佐证之下,无法认定该批设备的托运人是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自动化有限公司及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事实。
代理人认为,认定货物所有权人是本案应首先解决的问题,相关各方只要能提供销售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就可以主张权利,但事实是北京京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
二、本案中原告委托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货损评估报告形式违规、内容失实、公估收费违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鄂FYX68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清单中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损失清单中所列明的轮胎,从照片上看是一个轮胎花纹已经磨光了的报废轮胎失去了使用价值,而公估公司按照新轮胎的价格评估不合理。另外在损失清单中所列明的“散布”定价800元,而此项目在鉴定报告的照片中根本没有该受损物品。因此上述两项损失不应当被认定。
     2、关于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中保险杠的评估内容形式违规,结论严重失实。首先在货物损失清单中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清点人的签字,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公正性、客观性。其次在货损照片中仅有两条保险杠的照片,其余28条保险杠并未显示在货损照片之中。庭审中公估公司补充提交的其余保险杠的照片均为未拆封的保险杠,被鉴定的保险杠连包装的没有打开,评估人员是依据什么将那些未开封的保险杆评估为损坏的?因此该份公估报告对保险杠的评估结果完全不具备公正性和客观性。
     3、关于关于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中型号为R988047375设备的评估内容,同样形式违规、结论严重失实。首先在货物损失清单中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清点人的签字,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公正性、客观性。其次通过货损照片,仅能看出有一台设备受到损坏,其余三台设备的照片在评估报告中都没有出现。其次,该报告中对于被鉴定设备的名称、损坏部位、更换零件等重要评估内容全都没有记载,内容缺失严重。第三,鉴定人陈述是参考厂家意见做出的损失鉴定的说法不具有客观性。故该份公估报告对被鉴定货物的评估结果完全不具备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按损失评估、鉴证额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10万元以下收费费率为3%,本案中公估损失额为82570元,收费为8830元,远远超过3%的标准。代理人认为超过3%收费标准的部分不能被认可。
三、关于对事故导致货损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由于原告仅提供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而该证明无法证明保险杠的所有人系民航鹏远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能就自己具备合格的原告资格举证,故其无权就保险杠的损失向我方主张赔偿;同时评估报告根本未对全部保险杠进行定损,所以是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型号为R988047375设备由于已经交付货主,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我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四、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只能依据涉案车辆辽PE266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责任。
1、商业险约定投保车辆在辽宁区域外行驶的,增加10%免赔率。     2、被投保车辆拖带未投保挂车,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     4、本案的损失是两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首先是邱军红驾驶车辆撞到鄂FYX68号,接着辽PE2662又撞到邱军红驾驶的车辆,造成邱军红再次撞到鄂FYX68号。深州市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917号判决书认定,辽PE2662车主只对邱军红车辆前部损失承担一半责任,那么,因辽PE2662车间接给鄂FYX68号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给邱军红车辆前部损失的一半。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是鄂FYX68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的损失赔偿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资格就车损及货物损失向我方主张赔偿。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及货损的损失评估报告形式违规,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李兵 律师
                                       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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