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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现场为救同事而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13-11-30

华盛公司组织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在景区游览时,参训职工杨昆鹏为救落水同事不幸溺水身亡。华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许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人民法院报《法周刊》5月12日以《拓展训练救同事 身亡是否工伤》为题进行了报道)。近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许昌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杨昆鹏系华盛公司职工,2013年7月16日,华盛公司与许昌合众公司签订合同,由合众公司对其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华盛公司支付。
7月20日,华盛公司组织职工到达培训地点。次日,参训职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游览景区内的日月潭景点时,公司职工潘鹏辉在拍照时不慎滑入水中,杨昆鹏等3人听到呼救后跳入水中营救,潘鹏辉被成功救起,杨昆鹏和另外一名同事却不幸溺水身亡。
8月15日,许昌人社局受理华盛公司要求认定杨昆鹏为工伤的申请,在委托长葛市人社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于9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昆鹏是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结束后,游览景区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华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昆鹏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遂判决撤销许昌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昌人社局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围绕景区游览是否为“因公外出期间”展开了争论。
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杨昆鹏作为华盛公司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是由单位统一组织,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单位统一支付,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在拓展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因此景区游览并非杨昆鹏自行安排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
因此,许昌人社局诉称因为拓展训练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杨昆鹏因救落水同事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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