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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宽 交通肇事逃逸,特请情况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14-11-30

交通肇事逃逸,特定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近日,本人承办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终尘埃落定.,最终保险公司被法院依法判决除了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下呢内承担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下内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2013年10月7日,鹿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2014年7月9日,鹿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一死一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已实际向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赔偿4430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均非投保人本人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商业保险免责?
     裁判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有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的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目的是引起投保人对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关联性的注意,以使投保人知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还不能得到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达到促使投保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减少交通事故,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保险人承认投保单、投保提示均非投保人所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依法认定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结果: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作者:赵景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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